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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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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16号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代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下车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张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8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下车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张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高玲玲的白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2元。

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下车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张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爱娜的银灰色新大洲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新德小区,张某甲下车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张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付国的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下车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二人,但最终被二人挣脱而逃。后二人用盗得的被害人袁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作为实施盗窃行为的交通工具予以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8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下车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二人将被害人高玲玲的白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2元。

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安置小区,张某甲下车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二人将被害人张爱娜的银灰色新大洲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异议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至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新德小区,张某甲下车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张某乙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张某甲将被害人杨付国的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石龙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发现两名骑摩托的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二男子看到警察后骑摩托逃窜,后被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开锁工具,催泪喷雾器。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8月26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4.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石龙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二被告人变卖的三辆摩托车已无法找回,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8.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834元。

9.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行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10.视频光盘,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过程。

11.被害人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曾追赶过二被告人,并能辨认出二人的情况。

12.被害人袁某某、高玲玲、张爱娜、杨付国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

1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实二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盗窃情况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潜入小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多次被刑事处罚,并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具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景婵

审 判 员  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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