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代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韩某虚构自己是车主“高磊”的身份,持伪造的名为“高磊”的身份证、行车证,用河南省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作抵押借款,从被害人张某乙处借款76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韩某偿还了张某乙12000元,余款64000元予以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涉案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是张某甲开过来的,也是张某甲想要借钱。张某甲曾以帮忙补办自己的驾驶证获取过其照片,而伪造的“高磊”姓名的身份证、行车证不是自己做的。自己确实帮助张某甲,想要从中得到好处,持假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向张某乙借了钱,但事后并未分得好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本案中张某甲多次犯罪均采取使用租赁车辆,伪造车主信息,再将所租车辆抵押给受害人骗取财物,且也因此被判刑入狱。本案系张某甲策划实施,张某甲与租车人张某丙熟识,又始终否认借条是自己写的,证词反复变化,可以看出张某甲系本案主犯,韩某应为从犯。韩某在案发后先后偿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其家人对剩余的30000元用房产证进行了担保,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明确表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将其释放,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将韩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为剩余的30000元为宜。韩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其主观是一种放任态度,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韩某实际获得了赃款。同时,本案还存在用来行骗的名为“高磊”的假身份证来源不明,缺乏租车人张某丙的相关证据等问题。建议法院能够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他人驾驶河南省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到石龙区。经韩某、王某介绍,被告人韩某持伪造的姓名为“高磊”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将该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借款76000元,并以“高磊”名义签名、捺指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害人张某乙将借款交给被告人韩某。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涉案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系张某丙向河南省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2010年10月23日,该涉案车辆被河南省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并于2012年2月24日,被该租赁公司予以出售。2012年7月25日,被害人张某乙向石龙区公安局报案。次日,石龙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被告人韩某偿还被害人张某乙12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家属偿还被害人张某乙34000元,剩余30000元以房产担保偿还,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韩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漯河市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证明,证实涉案车辆来源,租赁信息及被该公司出售的事实。 4.姓名为“高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韩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后,给被害人出具了向被害人借条,约定两个月不归还借款,所押车辆过户给被害人的情况。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痕检)字(2014)014号手印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文检)字(2014)033号文件鉴定书,证实借条上的指印系被告人韩某所留,“高磊”签名系韩某所写。 6.被告人韩某检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被抓获时体表情况及身上携带物品情况。 7.被害人张某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父亲韩安军欠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偿还了被害人34000元,剩余的30000元以房产为担保,以此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被他人强行开走的事实。 9.证人张某甲、王某、韩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持“高磊”身份证、行车证用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76000元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持“高磊”身份证、行车证用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76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持伪造的“高磊”身份证、行车证用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76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持伪造的身份证、行车证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车辆车主身份证明,使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隐瞒自己和涉案车辆的真实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故意明显,诈骗行为积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张某甲策划实施且系主犯,韩某为从犯,及被告人家属已经偿还被害人的3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其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64000元。(已退赔34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