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解回。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5日16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山工人村被害人袁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趁袁某某及其妻子不备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725元。案发后,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将被盗黄金项链送还袁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当时其拿走项链时,袁某某知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5日16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山工人村被害人袁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趁袁某某及其妻子不备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725元。案发后,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将被盗黄金项链送还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高某某在其家中,趁其及妻子魏某某不备盗走其一条黄金项链。高某某父亲高某甲和“如意”退还被盗项链的情况。 2、证人魏某某证明:高某某在其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高某某父亲退还被盗项链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证明:2014年2月15日,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项链不见了,怀疑对象是高某某,其就给袁某某说那你去找他姑一下,看是不是在他姑家。第二天,高某甲和“如意”把被盗项链给了袁某某。 4、证人张某某证明:那天袁某某项链不见了就给其打电话了,他怀疑是高某某拿走了,第二天上午九点钟左右,如意给其打电话说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把项链拿到了。被盗项链给了袁某某。 5、证人李某某证明:高某某父亲退还袁某某被盗项链的情况。 6、证人高某乙证明:其退还袁某某被盗项链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年龄。 8、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准予押解回犯罪的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首饰售后服务卡、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2725元。 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其在马村区九里山乡北山工人村袁某某家中,趁袁某某及其妻子不备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但其辩解当时拿走项链时,袁某某知道。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退赔赃物,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喜安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