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与失主姬某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20日上午,姬某甲外出帮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趁无人之际,用穿条和铁锤将姬某甲家院墙楼门门锁砸坏,进入院内,取下门锁进入房间,将姬某甲放在床头上衣口袋内的84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姬某某电话联系姬某甲说自己在通烟囱时将其门锁砸坏,被害人姬某甲回家后找到被告人姬某某理论,理论无果后,姬某甲报警。被告人姬某某被传唤到案,此案告破。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主动退还失主经济损失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