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窜至内乡县灌涨镇陈营村七组符某某家附近,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符某某家中现金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符某某、余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DNA数据对比情况、现场指认笔录、(2006)内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合法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