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驾驶大货车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内乡县灌张镇路段,先后两次在灌张镇南侧路边停车,将内乡县灌涨镇人民政府摆放在国道边花盆里的铁树6棵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某某、岳某某、冯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追退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