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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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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0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发展食用菌种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本村村民时某某同意,在时某某自留坡处大量砍伐林木,经本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计算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13.43立方米。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勘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罪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