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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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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向、田建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向,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向,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建伟,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第(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黄家组,将黄某某家大路门门锁撬开后进入院内,用铁钎子将主房东窗户下方砖墙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卧室内放的两箱蒙牛纯牛奶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元。

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钟家组,将庞某某家大门撬开后进入院内,将堂屋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家里一壶十斤左右散装花生油及一件PU上衣外套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元。

3、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黄家组,将黄某甲家大路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因黄某甲家长期无人,两名被告人未偷到有价值物品。

4、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钟家组,从庞某甲家西北角院墙处翻墙入院,撬堂屋门锁后入室,盗窃两壶50斤散装花生油后用绳子将花生油从院墙处吊出院子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5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钟家组,翻墙入院后将被害人别某某,家堂屋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家里存放的一箱露露奶和一壶十斤左右散装花生油及一座成人巴掌大小白色陶瓷毛主席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

综上,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共盗窃五次,被盗物品总价值84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多次入室盗窃,且系共同流窜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庞某甲、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证明二名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新向、田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案发后至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吕新向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此次犯罪属漏罪,依法应予以追究。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新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田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吕新向、田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所盗物品。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新向的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人田建伟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