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35号 罪犯刘万宽,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以(2006)信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万宽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八年七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5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万宽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伙同董某窜至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7月3日二人购买假币599.4万元,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光山县,7月4日上午8时许,当二人转乘出租车行至潢川县付店镇中学附近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 罪犯刘万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宽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万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