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33号 罪犯李传龙,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息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传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息县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传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六日至二0二0年七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7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该犯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六日至二0一九年七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传龙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传龙于2010年6月份以来,与陶某多次预谋假币交易,并达成以12元购买一张百元假币,共购买50万元的口头协议。2010年7月6日12日,该犯与陶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假币499600元。 罪犯李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龙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六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