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32号 罪犯李银河,又名李赵永,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正阳县人。2007年10月、11月因打架、扰乱单位秩序被正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三次。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了(2010)正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银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银河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5年至2008年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印章、冒充他人签字等形式,先后诈骗正阳县西严店乡信用社贷款277.2万元。 罪犯李银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银河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银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