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79号 罪犯符运科,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淮滨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2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以(2012)淮刑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符运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所犯抢劫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符运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符运科见任方玲一人在期思镇陈洼村十组河湾旁的小树林放羊时,以买羊为借口与任方玲搭讪,随后用双手掐住任方玲的脖子,将任方玲按倒在地上,对其实施强奸(未遂)。 罪犯符运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符运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运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