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49号 罪犯曾水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遂刑初字第395号刑事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水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水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曾水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尾随其后,记住密码,并用换掉被害人的银行卡的手段进行盗窃。 罪犯曾水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水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水源减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