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55号 罪犯李连刚,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强奸罪,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连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连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连刚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5日,将受害人苏某和周某商店内的四台老虎机抢走,内有现金五千元。于7月7日持钢管将创世纪网吧八台老虎机砸烂。于2011年7月8日窜至受害人李某家无故殴打汪某,至其轻伤。 罪犯李连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