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杨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北京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固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信刑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害人付某玉作为网友在互联网上聊天认识,并约定在固始县见面,双方见面后,付某玉发现杨某某年龄与在网上聊天时所说有较大的出入,并对其初次见面即抚摸、拥抱的轻浮行为反感,付某玉不愿再继续与杨某某交往。杨某某通过发手机短信和打电话等形式,威胁付某玉到宾馆与其见面,否则放火烧死付某玉全家。2012年8月18日13时许,付某玉约张某月一起来到固始县方集镇“方集宾馆”杨的房间。杨某某威胁张某月离开房间后,使用暴力强行与付某玉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