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刚,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贾志刚酒后驾驶豫JQQ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濮阳市黄河路谢东小区北门处由南向北倒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贾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贾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贾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志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