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涛,曾用名郭振宇,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E0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油田特种车辆修造总厂处时,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JJ7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J67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中间穿过时,与两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郭涛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濮阳县白堽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涛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郭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