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人 ) 杨 洪 恩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恩,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和摆某一同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以1600元的价格从杨洪恩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到方城县汽车站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从杨洪恩处购买毒品,后王某将毒品带回和摆某一同吸食。 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王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将向王某贩卖毒品的杨洪恩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4.8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从两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摆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单据、物证照片、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2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杨洪恩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洪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对当场查获的24.87克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恩上诉称:1、证人王某、摆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他二人是吸、贩毒人员,都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且摆某与我有私人恩怨,他怀疑王某和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为报复我而作证说我贩卖毒品给他们,故该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2、2014年11月29日,我们小孩在方城医院住院,王某与我联系说归还9月份借我的2000元钱,王某还钱后,还说带了毒品约我一块去吸食,我因走不开拒绝了她,随后王某接个电话就离开了,当我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拦下,理由是从王某身上搜出两袋毒品,王某供述是从我处购买,当时并没有第三人在场,且是在王某下车后很快就被公安机关拦下的,所以这一切都是有人事先安排好的,这都是栽赃陷害,贩毒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原审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本案证据有当场收缴的毒品,现场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上诉人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还有证人王某和摆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均可证明上诉人杨洪恩贩卖毒品的事实。杨虽不予供述,但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2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称,自己没有贩毒,是他人栽赃陷害的理由,经查,杨洪恩贩卖毒品的事实既有现场人、赃俱获的证据,也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证人摆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虽不予供述,但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