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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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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2号 原公诉机关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丙,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诉讼代理人张晗煜、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云占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云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丙、向某戊、向某乙均参加王云占姑家表兄向某丁“米面宴席”。宴席结束后,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云占驾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某路口附近时,与驾车相向而行的向某丙等人会车时,王云占认为其倒车让路后对方有辱骂行为遂上前理论,因言语不合双方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云占持匕首将向某、向某丙、向某戊、向某乙先后扎伤,后向某己将王云占所持匕首夺下。随后,王云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丙、向兵、向某甲、向某巳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为九级伤残,向某戊、向某乙、向某丙为八级伤残。

另认定,原告人向某丙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3788.2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749.40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某乙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2993.6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原告人向某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9134.77元,鉴定费(含超声检查费)914元。

再认定,被告人王云占与四名原告人均认可王云占亲属曾支付医疗费62200元,其中支付向某戊9000元,支付向某8000元,支付向某乙15900元,支付向某丙2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向某、向某丙、向某甲、向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云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云占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且其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鉴于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王云占及辩护人关于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王云占系主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多名证人证明王云占系在行凶后被群众追赶,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出警人员拦截后当场抓获。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云占应当赔偿向某医疗费13749.40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x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x1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x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09.4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另需实际赔偿14709.4元。王云

占应当赔偿向某丙医疗费医疗费53788.2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x27天x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0元/天x2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404.2元,扣除已支付29300元,另需实际赔偿35104.2元。王云占需赔偿向某乙医疗费52993.6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262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x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x2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885.6元,扣除已支付15900元,另需实际赔偿47985.6元。王云占需赔偿向某戊医疗费29134.77元、鉴定费914元、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误

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具体数额为5776元(25402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能够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750.77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另需实际赔偿30750.77元。四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云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4709.4元,赔偿向某丙人民币35104.2元,赔偿向某乙人民币47985.6元,赔偿向某戊人民币30750.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赔偿原告人向某经济损失102000元、向某甲141000元、向某乙194100元、向某丙1507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上诉称前科不应考虑,被害方有过错,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应该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