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人 ) 尚 波 犯 受 贿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波,男,1953年11月23日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02年3月至2007年3月任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07年3月至案发任国土资源部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副专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尚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7年初,为感谢尚波的帮助,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曲某某送给尚波40万元现金,尚波将该款交予其妻李某甲。2011年5月,被告人尚波害怕受到追究又将40万元现金退还给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收受曲某某40万元贿赂款及退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用尚波给的40万元现金在荣校路小区购房及后来退给姓曲的开发商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为感谢尚波在博远龙郡项目上的支持,送给尚波40万元及后来尚退回40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经博远龙郡售楼部的经理郑佳介绍,从一个叫李某甲的人手里买了在博远龙郡小区一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1)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李某甲在该公司买房收据和记账情况。 (2)建设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曲某某在成都建设银行开户后,把尚波的退款存入情况。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任某甲上海价值92.6517万元的房屋一套,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甲谋取利益。2007年5月,尚波之妻李某甲将该套房产出售得款92万元据为已有。2009年,因任某甲及其哥哥任某乙向尚波索要该套房屋购买资金,尚波退还给任某甲现金107.5万元,任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支付给任某乙,2012年10月尚波又支付给任某乙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的供述,证明了任某甲在上海出资为其购房及后来退回购房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任某甲在上海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及后来将该房出卖得款92万元的事实。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让其哥在上海购买一套房子送给尚波,其后尚波又退回购房款的事实。 (3)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了受任某甲委托在上海垫资为尚波购房,后来尚波退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了任某乙向尚波要房款后,得知任某甲在上海给尚波买了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浦发金地房地产公司的发票记账联、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12月28日,李某甲在御桥路288弄22号上海浦发金地房地产公司购得14层14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上海市交通银行凭证,证明2007年5月24日李某甲将御桥路288弄22号14层1402室售予曹某甲、曹某乙,价款92万元的事实。 (3)任某甲、任某乙、尚某建设银行明细,证明2009年4月28日尚波之女尚某账户向任某甲账户转款90万元,5月26日李某甲账户向任某甲账户转款17.5万元。2009年4月30日、5月4日任某甲账户向任某乙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 (4)唐庄镇政府向卫辉市民政局所作的关于建设西山陵园项目的申请报告、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兴建西山陵园的批复、卫辉市国土局关于同意建设西山陵园的土地证明,证明了任某甲通过尚波取得了西山陵园项目的事实。 (三)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尚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乡市辉龙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甲送给尚波其开发的辉龙花园房产一套,价值29.45826万元。2008年8月该房产以51万元价格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的供述,证明了收受郭某甲辉龙花园价值29万余元房产一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送给尚波房产一套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郭某甲送房产一套的事实。 (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以李某丙名义购房款系郭某甲所交房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辉龙花园的房子系李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手续的事实。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份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房子的事实。 3、书证 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契约,证明了尚波以李某丙名义收受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交款情况、购房情况及卖房情况。 (四)2005年9月,被告人尚波收受新乡市新鸽集团董事长李某丁郑州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一套,价值38.056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鸽集团谋取利益。2009年3月该房产以51万元的价格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波供述,证明了收受新鸽集团懂事长李某丁郑州建业森林半岛房产一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出38.56万元在郑州东风路建业森林半岛以尚波母亲耿某甲名义给尚波送房产一套的事实。 (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新鸽集团违法占用耕地,被查处后,要求尚波给照顾的情况。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尚波给其以尚波母亲耿某甲的名义办理的一套地址位于在郑州市的房权证,李某甲以51万元的价格出卖,尚波告诉其是李某丁送的事实。 (4)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从经李某甲手以51万元购买郑州市建业森林半岛29号楼16层F8室房产一套的事实。 3、书证 (1)建业票据及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了尚波收受的该套房产以耿某甲名义办理的有关票据手续及签订买卖房产的事实。 (2)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文件,证明了李某丁所在公司因土地违法行为被处理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