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审 被 告 人 苏 某 甲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3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南阳市人民路信用联社家属院朋友家饮酒后,驾驶其豫R02W59号荣威MG小型轿车,沿城区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方圆职业电脑学校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姜某某撞倒,并将张某某拖行百米至前方汉冶浴池处,造成姜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甲驾车逃逸,在逃至范蠡路星光学校处时,又撞至前方的豫RT1213号出租车尾部,后被交警查获。经伤情鉴定,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鉴定,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63mg/100ml。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张某某、姜某某76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马某甲、刘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血醇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苏某甲具有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和造成交通事故两个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罚金5000元,显属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出庭检察员支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请求二审予以考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事故发生后,苏某甲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事发后,苏某甲已被羁押二个月,已经得到了惩罚。3、苏某甲父母年事已高,均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苏某甲照顾。4、苏某甲平素遵纪守法,无违法和不良记录。鉴于以上情节,不宜对苏某甲再行关押。 经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某甲父亲苏某乙,1942年11月生,患脑梗塞、高血压,其母亲宋某某患眼疾,半失明。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人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苏某甲血液含量超过200毫克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显属不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教育和挽救的功能,根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苏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 二、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刘 沛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