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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广岭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王某庚、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汉族,194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又名王某、王甲,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四女。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其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6021111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高庄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8年1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1998年8月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7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抓获,于次日羁押于该区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广岭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王某庚、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广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王某庚、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岗上组村民王某丁、王某己背玉米到本村一卖苹果的摊上换苹果时,王某己因琐事与同在此处的被告人高广岭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高广岭拿随身携带的镢头追打王某丁和王某己,二女边向家中跑边喊其父王某甲。后高广岭返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往王某甲家方向走,王某甲听到女儿叫喊后从家里出来与二女会合,当王某甲父女三人到苹果摊处时,见到高广岭手持一把杀猪刀从其家中跑来,王某甲和王某己看到后,就在地上捡起石头,高广岭持刀将王某甲左胳膊砍伤,王某甲、王某己分别用石头砸高广岭,王某甲又抱住高广岭,将其按倒,与王某己合力将高广岭的刀夺下,将高广岭左耳上方划伤。后赶到现场的同村村民把王某甲拉起来,高广岭趁机逃脱。打斗中王某丁左颧骨处外表受伤。1998年6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依据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做出说明认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丁及高广岭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原判另认定,王某甲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当天在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到国营向东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11月25日住院,1997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九天,支出医疗费用615.7元,住院期间由王某己护理。后在小店乡卫生院支付药费16.8元,云阳镇卫生院支付药费27元,南阳铁路医院检查费用111元和鉴定费用300元,法医鉴定费用150元。王某甲于2008年12月25日病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广岭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己、王辛、班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广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广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高广岭的犯罪行为导致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高广岭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770.5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每天69.59元,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肱骨髁上骨折误工为90日,住院9天,按99天为6889.41元;护理费按9天,每天69.59元为6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每天30元为270元;营养费按9天,每天10元为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5.95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支持,故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高广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高广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的亲属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95.9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王某庚、王某丙上诉称:1、对被告人高广岭量刑轻;2、被害人王某甲左尺神经肘部完全损伤,误工时间应按365日计算;3、上访花费60000元应支持。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上诉称:1、被害人王某甲构成重伤证据不足;2、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广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王某庚、王某丙上诉及代理人称“原判对被告人高广岭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被害人王某甲左尺神经肘部完全损伤,误工时间应按365日计算”的理由,经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尺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65日,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酌定300天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称“上访花费60000元应支持”的理由,经查,该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广岭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甲构成重伤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某甲损伤的发生,并有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广岭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