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对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汝州开元汽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河南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

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河南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坡,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俊寿,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郭钊,系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客运站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科敏,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河南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服务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并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元运输服务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新丰加油站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甲撞倒,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1日,郭某某到河南省汝州市交警大队投案。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出生于1989年9月22日,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2月参加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吴某甲妻子,吴某甲和李某的女儿吴某丙出生于2012年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系吴某甲父母,二人另生育一女儿吴海燕。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吴某甲亲属人民币6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吴某甲亲属额外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郭某某;同日,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三方约定开元运输服务公司受河北创联公司委托协助收取车辆租赁费、欠款追偿等事项,郭某某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开元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并挂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牌照,郭某某应每月按照约定向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缴纳下月信息费,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提出申请对郭某某承租的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进行投保,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另申请投保了赔偿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武更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的谅解。现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1、丧葬费为17101.50元;2、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17年,为95671.41元;3、其他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以上共计560733.51元。开元运输服务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公司、郭某某三者之间不仅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服务关系,而且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与郭某某之间亦存在实际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未当庭提交已履行免除责任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者,对于本次事故依法应承担12万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数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33.51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