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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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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乙,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桐柏县埠江镇林岗村王某某预谋盗窃湖阳镇仝湾村李某乙住宅前的两只石狮子。2008年12月22日凌晨,刘某甲约合郑某甲(系刘某甲姑父)、伙同李某甲、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携带绳子、铁锹等作案工具,窜到仝湾村将两只石狮子从地上挖出盗走,藏匿于郑某甲家中。郑某甲被抓获后让其儿子郑某乙将两只石狮子交给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

另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2件石刻均为三级文物。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件石刻价值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刘某丙、郑某乙、李同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石狮子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刘某甲、郑某甲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郑某甲已退出赃物,均可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服判未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情节,在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