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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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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峰,男,36岁。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峰,男,36岁。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永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工具,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吴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永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工具,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5时许,其在家中看到电动车上装的定位系统发送了短信,当时其拿着电动车遥控器从窗口向下按,电动车没有响,其打开了手机定位终端,发现电动车已经行驶到三全路附近,即报警。后其陪民警按照手机定位在工人路南三环黄岗寺小区将一个男子抓获。

2.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吴永峰指认邵庄中街两栋居民楼楼下的巷子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等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永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6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一男子报警称,电动车被盗。民警赶至现场,报案人称其电动车有定位系统,后民警带领报案人一路追踪到南三环工人路的一个小区内,发现报案人被盗的电动车,后进行守候,在吴永峰过来骑该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永峰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吴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永峰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吴永峰此次盗窃数额为3330元,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永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永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永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永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