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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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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杰,男,27岁。2005年4月15日因偷窃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2月2日因偷窃被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杰,男,27岁。2005年4月15日因偷窃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2月2日因偷窃被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鑫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村安置小区X号楼6单元东户的XX快递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及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鑫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盗窃的现金为2700元,而非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鑫杰系XX快递公司郑州金水区十二分部的派递员。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张鑫杰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村安置小区X号楼6单元东户的XX快递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及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其和同事下班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安置小区X号楼6单元负一楼东户的河南XX快递公司金水十二部,离开时就剩公司员工张鑫杰一个人。到第二天9时30分许,其到公司上班,发现放在其办公室桌子抽屉里的现金和公司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本来在公司住的员工张鑫杰不见,行李也搬走了,其就怀疑是他偷的,在打他电话一直关机的情况下,即报警。被盗的物品有面值10元、20元、50元零钱大概20000元左右,都是整理好,一沓一沓的,用铁夹子夹着。这些钱是其公司3月份收的代收货款、发件人付款、收件人付款等业务款,这些钱基本上都是零钱,平时放在办公桌抽屉里,如果有100元的整钱其拿走,零钱就一直在那放着,等到月底统一清点收走换成整钱。因为快到月底发工资,这些被盗的钱前几天其和合伙人李某刚清点过,大概2万多点。李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店里来了一名男子,说是送快递的,有一辆三轮的电动车,使用不方便,想和其换一辆两轮的电动车用用,其表示同意,并让他将身份证信息和电话留在其维修单上,然后他骑着两轮电动车离开。后来民警过来说这辆车是涉案车辆,其就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3.经鉴定,涉案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的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证人杨某指认被告人张鑫杰是用电动三轮车换其一辆两轮电动车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鑫杰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

7.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4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中录时空网吧将张鑫杰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鑫杰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鑫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的时候,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村安置小区X号楼6单元负一楼东户的XX快递公司郑州金水十二部当派递员,并在该处临时居住。平时其出去收送快递时要收发件人或收件人的运费,还代收客户的货款。其收了这些钱后,老板就随手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下班的时候也只是把面值100元的现金拿走,零钱都放在抽屉里。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公司的其他员工和老板一起下班走后,其到老板办公室,打开抽屉,见里面有六沓用夹子夹着的钱,分别是面值50元、20元、10元、5元各一沓,1元的两沓。后其拿着钱,将随身物品收拾了一下,骑着公司的电动三轮车离开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鑫杰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抽屉里的零钱为20000元,同时被告人张鑫杰也承认有六沓钱都放在抽屉里,与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李某关于存放钱的时间地方及其所盗钱摆放情况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鑫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张鑫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鑫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