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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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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66号院正泰花园小区内,与在小区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安某某用拳头打向赵某某头部、脸部,将赵某某嘴部打伤。事后,安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赵某某牙齿外伤性缺失、根折共二枚,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安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