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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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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X2号的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口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相撞(未产生车损)。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8.4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X2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口倒车时,碰到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XX1号的越野车(未造成车损)。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8.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人14时50分许,其在一附院门口执勤,看到一辆安阳牌照的奥迪车从人民路北边右转要进入医院,其给了司机计时卡后,那个司机要往右转,其不让,那个司机就堵在门口。这时120急救车要出车,其同事就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至让那个司机往后倒车,而那个人倒车时撞到后面一辆白色越野车,他下车查看,其发现那人满身酒气,走路直晃,其同事就又打110报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的豫AXX1号越野车在人民路中医附属医院门口涉嫌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前面那辆奥迪车在倒车过程中碰住其车,但未造成车损。当时门口围了很多人,其听保安说奥迪车司机喝了酒。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8.48mg/100ml,系醉酒驾驶。

4.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EXX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9月30日。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15时12分许,民警接110报称在人民路中医一附院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