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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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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女,5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女,5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月,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被告人宛某某及辩护人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天下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1201室被害人吕某某的住处,利用做保洁打扫卫生之际,盗窃一枚蓝宝石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