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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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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春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春磊,男,31岁。2002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春磊,男,31岁。2002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春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安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安春磊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科苑小区X号楼X单元12楼西户,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掉。经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安春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春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安春磊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春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春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安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安春磊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春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春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