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丽娇,系连某某之妻。 指定辩护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丽娇、指定辩护人孔祥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卫辉市人民路与卫洲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好心情网吧门口送货车上的25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15条精装红旗渠香烟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同日被告人连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光盘一张,证人郭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