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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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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

(2015)卫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15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G4D202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北侧10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尚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尚某某、电动车乘坐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