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诈骗、脱逃罪,于1998年4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卫辉市城内经厅司胡同,趁被害人朱某某家无人之际,将朱某某家门锁拽开,在朱某某卧室的床头柜内盗走现金244元和一块飞力达6627型号手表。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将违法所得244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