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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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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

(2015)卫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豫GB3972号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代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5.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