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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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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红波饮酒后驾驶豫J10XX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撞向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豫JQ0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红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红波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车辆损失,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红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