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先群,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先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曹先群酒后驾驶豫JST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北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豫A1E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曹先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曹先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先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随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老僧堂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先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曹先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先群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先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