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刚在濮阳市黄河路林海花园小区23号楼3单元自家地下室内吸食冰毒后,出现幻觉,意识到不能再吸食毒品,遂于次日8时许携带剩余冰毒43.83克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刚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贩卖毒品人员,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刚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刚在位于濮阳市黄河路林海花园小区23号楼3单元自家地下室内吸食冰毒,后其意识到不能再吸食毒品,遂于次日8时许携带剩余冰毒43.83克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李刚持有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刚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49克的事实,并提供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9月份将王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理检验报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监狱情况说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移交接收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移交接收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刚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刚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贩卖毒品人员王某某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该案,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持有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不当,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李刚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幡然悔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又揭发贩卖毒品人员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根据李刚犯罪情节及到案后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不能仅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接近50克来认定“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刚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刚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下,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刚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贩卖毒品人员,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李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