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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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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丽花、庞香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丽花,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丽花,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香玲,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丽花及其指定辩护人牛朝霞、被告人庞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在中铁七局中南通道项目部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街道办事处胡王合村建设铁路通道涵洞期间,采取阻挠施工之手段,勒索中铁七局中南通道项目部现金1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丽花辩护人辩护认为,徐丽花与庞香玲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按各自犯罪数额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通道项目部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街道办事处胡王合村建设铁路通道涵洞。期间,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借口施工影响通行,导致其花棚内的花被冻死事由,采取阻挠施工之手段向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通道项目部索要现金1万元。案发后,徐丽花、庞香玲主动向被害单位退回全部赃款,该单位对徐丽花、庞香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边某某、张某、杨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调取的收条,徐丽花、庞香玲退赃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丽花、庞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之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犯有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徐丽花、庞香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丽花辩护人辩护认为徐丽花与庞香玲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按各自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经查,徐丽花、庞香玲因花棚内养的花被冻死,遂预谋以施工方妨碍通行为由索要经济损失,后二人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从施工方处索要赔偿款1万元,二人预谋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徐丽花、庞香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丽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庞香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