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振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振江伙同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滑县城关镇世纪广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豫ESFXXX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2011年2月14日凌晨,张振江伙同孙某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从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永新”粮油门市内盗窃花生油、电磁炉、售油机等物品;2011年3月7日凌晨,张振江伙同孙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从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厢式货车内盗走箱包、旅行包、女士包等物品;2011年3月8日凌晨,张振江伙同孙某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宏基”烟酒门市,盗窃店内的酒、饮料等物品,随后又窜至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万客来”烟酒门市,撬开防盗门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刘某某发现,后张振江与孙某某逃离现场。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振江伙同孙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T”型锥,窜至河南省滑县城关镇世纪广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豫ESFXXX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撬开后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基本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人员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振江伙同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撬棍,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支重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将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永新”粮油门市防盗门撬开,盗窃店内花生油、电磁炉、售油机等物品。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振江伙同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剪钳,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前合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厢式货车后门撬开,将车内的箱包、旅行包、女士包等物品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振江伙同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撬棍,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宏基”烟酒门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防盗门,盗窃店内的酒、饮料等物品。随后又窜至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万客来”烟酒门市,撬开防盗门进入店内,被店内惊醒的刘某某发现后,张振江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盗窃“万客来”烟酒门市时,因张振江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振江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振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