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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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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泰,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泰,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天泰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马拐村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豫JNQXXX号白色厢式货车内的挎包2个盗走,其中一个包内有现金7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泰将赃款退回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张天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天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天泰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