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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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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军,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军,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凡军窜至濮阳市胜利路“花都商厦”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上车乘坐10路公交车之机,将其挎包内白色VIVO牌(Y11iw型)手机1部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卓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人员信息,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孟凡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孟凡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