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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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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周文跃,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周文跃,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被告人周文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文跃在濮阳市长庆路迷城酒吧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杰的朋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周文跃伙同董利权(另案处理)等人持凳子,借故对李杰随意进行殴打致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跃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诉称,被告人周文跃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周文跃赔偿医疗费29099.49元及后期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2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74671.49元。

被告人周文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文跃在濮阳市长庆路“迷城”酒吧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杰的朋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周文跃伙同他人持凳子,无故对李杰进行殴打,致其鼻骨、指骨及左眼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杰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2、3、4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视力受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文跃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杰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4860.16元,另又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4239.33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52元、交通费220元(均凭票据计算)。李杰系濮阳市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小聪护理,李小聪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杰陈述,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董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跃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周文跃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文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文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杰要求周文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杰要求周文跃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99.49元、鉴定费152元、交通费220元(均依票据计算),护理费2205.25元(24391.45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共计33326.74元。李杰系濮阳市烟草专卖局职工,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李杰要求周文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杰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周文跃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周文跃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周文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