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占选,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占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占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占选饮酒后驾驶豫JBPXXX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海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撞在唐某某骑的电动车尾部,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唐占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2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占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照片、视听资料、查获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占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唐占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占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占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占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