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伟,曾用名李朝委,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超伟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L9XX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颊河西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超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超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超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