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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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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李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网上通缉,2015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2015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军,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李亚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瑞、李亚军窜至濮阳市胜利路长城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豫AH2XXX号轿车后备厢内的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1160元)、挎包1个(包内有丹尼斯商场不记名购物券4000元)盗走。后王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李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亚军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瑞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亚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瑞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瑞、李亚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亚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