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发堂,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4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堂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陈发堂承包了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和濮阳市壹号城邦车库钢筋工程,在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陈发堂的情况下,仍累计拖欠其名下王某甲、吴某某等17名工人工资218465.13元。在经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限期整改指令书、情况说明、工资表、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发堂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发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陈发堂承包了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濮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和濮阳市壹号城邦车库钢筋工程,在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陈发堂的情况下,仍累计拖欠其工人王某甲、吴某某等17人工资共计218465.13元。2015年1月18日,陈发堂与工人约定在银行支付工资,当天借故从濮阳市飞龙车站逃匿。2015年1月22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陈发堂五日内支付工人工资,陈发堂未在指定的期限支付。案发后,陈发堂家属于2015年4月28日将拖欠的工人工资交到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并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王某甲、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情况说明、证明、转款凭证、收据、工资发放表,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陈发堂签署的收条、工资发放承诺书、工资结算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堂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发堂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发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报酬,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发堂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