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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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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书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书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书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书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书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闫书岐饮酒后驾驶豫JQX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海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闫书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书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宗某某、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书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闫书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闫书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书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书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