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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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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毒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原习瑞、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下午,购毒人员杨某、张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李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民安路向北150米路西一家属院内楼下,收取杨某、张某每人300元现金,在准备交给每人1克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甲身上提取毒品一包和麻古7个。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0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

根据上述证据,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违法所得300元及涉案毒品均依法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某甲系被侦查机关犯意引诱实施犯罪。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判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按实际交易的2克毒品定罪量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名为李某某的人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欲以该人系李某甲之父,身患重病为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系被侦查机关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供述在杨某给其打电话询问有无毒品时即让杨等其电话,之后其便积极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再贩卖给杨某,且其在联系购买毒品过程中又接到张某电话欲购买毒品,其亦让张某等候,因此,其在整个过程中犯意坚决,并不符合犯意引诱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交易2克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他毒品,总重6.06克,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06克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