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72岁,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绰号老牛、老六、毛孩儿,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51岁,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五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牛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牛庄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预制厂院内钢筋车间门口附近,因被害人李某某将从钢筋车间屋顶上拆下来的油毡用架子车拉走而与其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同年1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头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并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后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依照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外伤致右颞少量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伤、右颞骨骨折,后演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手术治疗,伤后无神经系统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轻伤一级e之规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64天。经该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颞顶部骨折;3、右侧额叶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2月,增加营养,适当活动;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头颅MRI;4、如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46887.71元,需陪护1人。 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计14天。经该院诊断,李某某的病情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术后;2、右侧颞顶部骨折;3、脑外伤后综合征;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药物控制血脂;2、低脂清淡饮食,适当活动;3、2周后来院复查头颅MRI;4、如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6999.72元,需陪护1人。 20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1日,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计14天。经该院诊断,李某某的病情为:1、继发性癫痫;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钻孔术后;3、右侧颞顶部骨折;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口服药物预防癫痫治疗;2、增加营养、多卧床休息、适当活动;3、出院后2周复查肝肾功、血药浓度等;4、若有不适时,及时来院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0930.7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140元。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五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后牛庄城中村改造工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系公司职工、驻工地代表,负责项目的拆迁协调工作。2013年11月4日,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预制厂内建筑拆迁,各项目部内设备、机械属项目部财产不得动迁,由各项目部解决。属于五建公司固定资产的由张某某拆迁,建筑垃圾由张某某负责清运,门窗及附属物归张某某处理解决,双方互不补偿。牛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2013年11月10日,因李某某用架子车拉从钢筋车间屋顶上拆下来的油毡,牛某某与之发生纠纷,二人厮打期间牛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李某某3000元。 李某某系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年10757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意见为李某某头部构成捌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就医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拆迁协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984.19元。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错误;原判未支持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二审应支持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原判未认定崔某某及河南五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李某某的治疗情况,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所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律师费问题,因该诉请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就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崔某某系河南五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拆迁事宜,其代表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