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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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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8日释放。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8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